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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理解商标撤三制度撤与防

一、有关“撤三”的法律渊源

全面理解商标撤三制度撤与防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因此,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收到申请后,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2个月内)。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明无效的,撤销该注册商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我们再来看《商标法》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如果该条中的“撤销”被理解为包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那么该法条就存在瑕疵了。因为:该法条所规定的所谓“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通常意义上被理解为:“一年保护期原则”。其目的在于: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多多少少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不必要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限制。通过一定的期限,逐渐消除已经无效的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防止在这段时间内,新的注册商标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显然,在实际经营中,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最终撤销的,并不存在市场上有残余产品的可能。因此不适用《商标法》第50条规定。即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最终撤销的商标,对于他人后期任何时间新提出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在审查时均不构成在先阻碍。也就是说:“撤三”申请人不用等待最终结果出来一年之后再申请商标,利用时间差就可能提前获得商标权。

讲完“撤三”在法条方面的渊源表现,再谈一谈它在实际运用中的“怪相”。

二、撤三的“善与恶”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

资源确实有限。近年来,随着商标申请量的攀升,可供注册的“好名字”已经越来越少。此外,还存在一些恶意屯标的申请人占有了大量优质资源。为了杜绝好资源不被有效利用的情形,赶走占着那啥不那啥的申请人,设置“撤三”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利用“撤三”规则来“去伪存真”,把权利赋予真正想用的人,是一个不错的方式。

让某“品牌”和前任分手,再迎娶回来,是合情合理的。然而,除了明媒正娶的,还有“豪取抢夺”的——即多次对同一商标提出“撤三”申请。

现行相关法律和法规,并没有限制“撤三”申请人的身份、可提次数、时间,甚至仅仅只需要简单阐述理由,就可以得到受理,而将举证、限期答辩等责任推给被撤销方。遇到反复被撤三的情况,商标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焦头烂额。而商标审查人员、司法人员也可能需要应对重复案件,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

而存在“豪取抢夺”想法的申请人,只要发现在先障碍商标,已经满三年,就可以在实际操作中灵活应用的“撤三”大招:

1、撤三搭配新申请:想要某品牌,用“撤三”去除在先障碍继而利用新申请的时间差来获得商标权,以时间和小代价换取想要的结果。

2、撤三搭配驳回复审:强行复审加“撤三”,死马当成活马医。引证谁撤销谁,在驳回复审中搏一把反败为胜。1-2-1……如此循环。

无辜的在先商标申请人,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商标一夜之间成为他人想要干掉的对象。

结果就是:

1、确实没有使用的权利人,当然被撤、无话可说;

2、不幸的权利人没有接到通知或者无法接到通知,商标无效而浑然不知;

3、真实使用却没有保留使用证据的权利人,拿不出证据,哑巴吃黄莲,眼睁睁看着被撤销;

4、拥有使用证据的权利人开始忙于组织材料进行答辩。

前三种情况,商标权利人存在过错,商标被撤销也属正常。而针对第四种情况——即拥有真实合法使用证据的权利人来说,一次、两次发生商标被撤销的情况尚能愉快接受,如果反复被提出撤三,则难免说出什么“有不良影响”的话来。

实际业务办理中,笔者听闻:某“撤三”申请人连续十几次向同一个商标提出撤三申请,时间间隔很短,目的是“赌”权利人其中某次没有收到材料,或者没有答辩,从而失去商标权。如此,公平公正原则何在?

客户反复被撤三,时间和金钱不断浪费,往往气急败坏,甚至怀疑是否是原代理公司自导自演,目的是为了赚取答辩费用。好吧,有可能真的是代理公司一手导演,但不应该是原申请代理公司,因为谁也不希望客户的商标碰到这样的事,只能是别有用心的撤三申请人和代理公司共同为之。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何在?

三、能否设置规则规避“恶意”撤三?

撤三就像一把“双刃剑”,一不小心还成为“恶意撤三”申请人的“杀手锏”。

笔者认为可以从时间、举证责任、撤三成本这三个方面加以规范:

1、被撤三但答辩有效商标的受理时间设置

针对已经答辩过,并且被商标局决定继续维持有效的商标:可以设置撤三新周期、末次证据有效、适当保护期等方法。

撤三新周期:即已经答辩过的商标,从商标局认定继续有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满三年方可提出“撤三”申请,对期间新的“撤三”申请不予受理,而不是对注册公告日之后满三年的均予受理。

末次证据有效:即商标答辩中,被商标局认可的有效使用证据,最晚使用证据的其产生日期可以一直有效至后三年,期间对新的“撤三”申请不予受理或予以直接驳回。

适当保护期:对于已经答辩成功,继续有效的商标,设置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内提出的新“撤三”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直接驳回。

2、为“撤三”申请设置合理理由和举证责任

目前,“撤三”申请为“任何人+任何时间”。但从合理原则上来说:商标权亦是一种产权,一个申请人撤销他人的权利,应当有理有据。无论何种目的,应当有合理的证据来证明他人已经连续三年不曾使用了。《商标法》要求商标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撤三”是否也需要考虑一下“举证倒置”的问题呢?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撤三”申请材料上参照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业务要求。

3、提高撤三成本

现阶段,提出“撤三”申请所需规费仅仅为500元/件,并且手续十分简便,成本低廉无且须担责。但给被“撤三”者答辩所带来的成本、以及给商标审查人员带来的工作量,确实不小。

因此,应当适当提高撤三业务的申请成本,减少恶意申请的可能。

总结: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尚不能判断“撤三”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只能踏实去应对。笔者在此提醒各位品牌的经营者:不要以为拿到证书就可以高枕无忧,平时多注意保留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随时防御他人提出撤三。

防火、防盗、防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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